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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過度包裝亟須立法跟進

2011-07-12 08:25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責編:陳伊超

摘要:
發達國家的實踐表明,遏制過度包裝問題,最為有效的措施是立法,而我國迄今為止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包裝法,對包裝行業所涉及的法律規范散見于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業法規和規章、標準中,這種立法的滯后性非常不利于過度包裝的有效防范,因此包裝法的出臺迫在眉睫。
  【CPP114】訊:發達國家的實踐表明,遏制過度包裝問題,最為有效的措施是立法,而我國迄今為止還沒有一部統一的包裝法,對包裝行業所涉及的法律規范散見于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業法規和規章、標準中,這種立法的滯后性非常不利于過度包裝的有效防范,因此包裝法的出臺迫在眉睫。
  
  國外包裝立法經驗:明令禁止欺騙性包裝,規定具體、嚴格,強調可回收性
  
  德國作為歐洲第一個對有關包裝廢棄物立法的國家,從包裝的源頭——設計著手,對包裝設計產業化的材料損耗進行限制,規定包裝必須采用可回收和可循環使用的材料。其包裝法還規定,如果一次性飲料包裝的回收率低于72%,則強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須實行。
  
  美國的聯邦法律明確禁止欺騙性包裝,規定凡包裝體積明顯超過商品本身的10%以及包裝費用明顯超出商品的30%,就應判定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商業欺詐”,即欺騙性包裝。美國各個州制定的包裝方面的法律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
  
  日本的《包裝新指引》對包裝體積和包裝價值作了詳細的數據規定:容器內的空位不應超過容器體積的20%;包裝成本不應超過產品出售價的15%;包裝應正確顯示產品的價值,以免對消費者產生誤導。同時,日本在《商品禮盒包裝適當化綱要》中規定:包裝容器的間隙原則是不可超過整個容器的20%;商品與商品之間的間隙必須在1厘米以下;商品與包裝箱內壁間隙必須保持在5毫米以下;包裝費用必須在整個產品價格的15%以下。
  
  我國包裝立法現狀:尚無專門法律,仍在完善中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未體現消費者權益和社會權益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0條規定:“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業應當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該法的宗旨是在宏觀上促進清潔生產的形成,因此,對于其中的產品過度包裝問題,只有簡單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循環經濟促進法明確規定,設計產品包裝物應當執行產品包裝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但循環經濟法是一部框架法,不可能對過度包裝這一事項做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對規范過度包裝也缺乏可操作性。
  
  迄今為止我國有3項針對過度包裝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月餅強制性國家標準》、《限制商品過度包裝通則》和《限制商品過度包裝要求——食品和化妝品》。但由于缺乏有關包裝的統一法律規制,沒有明確具體的立法精神,很難有效控制過度包裝問題。
  
  2008年就列入立法規劃、目前仍在完善中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涉及過度包裝的界定、產品包裝的相關技術參數、商品包裝的循環使用、對包裝企業的監管處罰等規定。但該條例的明顯不足,是僅把商品過度包裝看作一個商業問題,尋求的解決之道自然是對企業進行約束以完成監管職責。其實,過度包裝還涉及很多公共資源、公共利益等問題。從消費者角度來看,過度包裝涉嫌商業欺詐,有損消費者的權益;從社會角度來看,它浪費公共資源,違背公共利益。但在該條例中,消費者權益和社會權益都沒有得到體現,整個抑制行動也就變成了監管者與企業之間的博弈。雖然違法企業會受到監管部門的罰款懲處,但它并不需要為自己造成的資源浪費、環境污染和消費者權益侵害承擔責任。
  
  應盡快出臺包裝法及配套措施,立法可借鑒國外經驗
  
  法律具有規范性和標準性,立法的完善使企業在包裝生產過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目前,我國需要盡快制定、出臺包裝法,就包裝法律問題進行統一規范,并在這一法律框架下,根據不同的問題進一步出臺相關配套措施,以形成法律法規標準相配套的比較完善的包裝法律體系。在立法時我們不妨學習、借鑒一下他國的成功經驗:嚴格的量化規定保證執法工作的可操作性;對“欺騙性包裝”的認定和處罰為消費者提供侵權救濟的途徑;抵押金制度的強制實行引導人們改掉使用一次性飲料包裝的消費習慣,轉向更有利于環保的可多次使用的包裝;追究生產者的環境責任,激發包裝生產商簡化包裝的內在動力,從而在源頭上對包裝廢棄物實行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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