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寧華印刷機械廠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紀實文書
2007-05-17 00:00 來源:裁判文書 責編:中華印刷包裝網
原告南京寧華工藝印刷機械廠(簡稱寧華機械廠)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第480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4802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張明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3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華機械廠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楓,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國、王穎,第三人張明皋的委托代理人柯惟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2年6月27日,原告寧華機械廠針對第三人張明皋擁有的名稱為“彩色砼路牙沿高壓成型機”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97243240.X,簡稱本專利)向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是本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穎性與創造性,同時本專利權利要求2中包含了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不屬于實用新型保護的客體。第三人張明皋在接到無效宣告請求材料后,于2002年7月28日對授權的權利要求書進行了修改。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第4802號決定,認為:
1、審理基礎
張明皋于2002年7月28日對本專利授權的權利要求書進行了修改,由于其修改的方式是將權利要求書的部分技術特征進行刪除,而不是采取將權利要求進行刪除或者合并的方式,因此,張明皋對于權利要求書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不能被接受。因此,本案仍以授權的權利要求書為基礎進行審理。
2、關于證據
寧華機械廠提交的附件1和3均為《新型建筑材料》雜志中的相關頁的復印件,其當庭提交了附件1和3的原件,張明皋對其沒有異議,經核實,復印件與原件相符,附件1和3的公開日均早于本專利的申請日,因此,附件1和3中公開的內容均已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寧華機械廠用附件4-6來證明HQY-100E型液壓制磚機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銷售、公開使用的事實℉QY-100E型制磚機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銷售和使用的事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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